内蒙古建立“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按照孙绍骋书记在《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情况的报告》上“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之策”的批示要求,为更好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24〕16号)中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意见分工方案〉的通知》(内改委发〔2024〕4号)有关要求,建立自治区“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高度重视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制定实施依法保障和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有关工作举措、出台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措施;不断健全涉企执法制度,加大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力度,依法严厉打击涉企违法犯罪活动,努力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不断深化各自工作领域涉企事项改革,持续推出利企改革新举措,有力保障和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一、协调机制组成单位
自治区纪委监委、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外事办、工商联、公安厅、司法厅、市场监管局、民营经济发展服务局,自治区行政执法各有关单位。随工作任务的变化,协调机制组成单位可临时调整增加。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局为该机制牵头单位。
二、工作内容
对自治区民营企业在跨旗县、跨盟市、跨省区投资经营中遇到的不公平对待等问题,协调机制成员单位要按照对应对口原则积极帮助企业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践行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原则,通过协调机制,及时就各方共同关注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等重大问题、难点问题进行磋商,就民营经济经营主体反映的共性、普遍性诉求及时沟通交流,有针对性地研提意见建议。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进一步保证各自原有民营企业诉求渠道的畅通和高效运行,结合民营经济经营主体主流诉求,全力支持、配合其他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职。
原文链接:http://fgw.nmg.gov.cn/xxgk/zxzx/fgdt/202411/t20241107_26034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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